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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第2页

发布日期:2017-12-04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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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市级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文件,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基本情况、理由等;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出租期限不超过五年。超过上述期限的租期需求应在报批时提出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七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后不得再以各种形式转租。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出租的资产,市级单位应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招租,确定承租对象。招租底价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出租的不动产在异地的,市级单位可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资产所在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第三十九条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租方式。

  第四十条 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合同范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级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情况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级单位应按照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约定,及时收取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并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市级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市财政部门资产管理和部门决算报表要求,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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