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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税局:营改增热点问题十一

发布日期:2016-06-20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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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税局:营改增热点问题十一

问题一 旅游业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
答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以该办法计算出的销售额作为开票依据的,以下简称“差额开具”。
现实中,旅游服务提供方和购买方一般先签订合同或协议,购买方预支旅游费用后,提供方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旅游服务。购买方预支旅游费用的同时会向提供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但此时提供方尚不能清楚计算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对此,可暂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是旅游服务提供方和购买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先行约定,待提供方取得相关旅游费用凭证后,再向购买方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旅游服务购买方预支旅游费用后,提供方先向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待取得相关旅游费用凭证后,再视普票是否已跨月作分别处理:1、如果普票尚未跨月,可将普票作废并收回,再向购买方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如果普票已跨月,旅游服务提供方可以先差额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再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100万元,允许扣除的旅游费用为80万元,两者差额为20万元,假设2016年6月,旅游服务提供方先向购买方开具了100万元的普票,2016年7月取得80万元允许扣除的旅游费用凭证,那么7月可先开具20万元红字普票,再开具20万元专票,即差额部分开专票,允许扣除部分开普票。
问题二 一般纳税人购买旅游服务,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是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六是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因此,如果一般纳税人购买旅游服务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且不属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旅游公司将部分业务进行外包,向其他旅游公司购买部分旅游服务,取得合法有效扣税凭证后可以抵扣;纳税人委托旅游公司组织的和生产经营相关的考察会务活动,取得合法有效扣税凭证后可以抵扣;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娱乐性旅游属于集体福利,不可以抵扣;企业出于商业经营目的,为其他企业提供娱乐性旅游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不可以抵扣。
问题三 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如何代开发票?如何代扣增值税? 
答复:总局将于近期下发保险行业相关政策文件,文件下发后,依照总局规定执行,文件下发前,暂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是对保险代理人可以采取集中代开发票的形式,由保险公司按月或按季汇总代理人清单后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汇总代开,并留存代理人清单。
二是保险代理人取得佣金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由保险公司代开发票时,代为扣缴。
问题四 免税试点纳税人(如医院等)移交国税后如何管理?
答复: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因此,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免税试点纳税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然后按期进行申报。
问题五 农村信用社5月4日前已经按照6%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按照财税[2016]46号文件的规定,选择简易征收?
答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因此,农村信用社5月4日前已经按照6%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可将已开具专用发票收回,将其作废或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回后,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选择简易征收方式,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六 我单位为一般纳税人,单位车辆的高速通行费申报抵扣时填写在哪个地方?
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政策规定,以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上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填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8栏“其他”。
问题七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那么“纳入营改增试点”是指2013年8月1日还是2016年5月1日?
答:该问题中“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中“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是指有形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具体到我省,应为2013年8月1日之前。
问题八 建筑企业采购部分材料用于提供建筑服务,是否需要按照混合销售分开核算材料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纳税并开具发票?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建筑企业采购部分材料用于提供建筑服务的,应视为混合销售。建筑企业混合销售属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销售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不需要分别纳税、分别开票。
问题九 纳税人4月30日之前开具的营业税发票,5月1日之后发现开具有误,能否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处理?
答:按照原营业税规定,可以开具红字发票冲减的,营改增后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冲减,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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