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条例最新规定?
最新规定:
规定一: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规定二: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规定三: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有计划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规定四: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
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失职失责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党组织的领导成员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违犯党的纪律,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党员干部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除对其中负有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党组织改组或者解散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未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犯有严重错误的,对于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开除;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应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失职错误,是指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动交代,是指犯错误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标准,另作具体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违犯纪律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第一百六十九条 党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 中央军委可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北京租赁条例最新规定?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已于2022年9月1日正式施行。
北京明确出租住房条件,规定房屋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具备基本居住条件,不得打隔断分割出租,不得将起居室单独出租等。在短租房问题上,明确实行区域差异化管理,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出租短租住房;对集中出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以及单位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明确,要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北京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收取的押金和租金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和3个月,并需要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超收的租金应当纳入监管
陕西供暖条例最新规定?
根据《西安集中供热条例》规定:西安市集中供热期为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
根据最新气象预报,11月6日至8日西安市将有一次大范围寒潮过程,为应对寒潮来临,现将预供热时间调整至2022年11月6日。
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户口登记条例最新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2.假报户口的
3.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4.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供热条例最新规定?
哈尔滨市2020年颁布最新供热企业规定,1.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0℃(24小时)供热,2.单独供热企业(早晚供热温度不得低于20℃)3.每天供热热费截止当年的12月31日24:00,下年1月1日早4..30收取滞纳金,4.
上海租房条例最新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最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纪律处分条例知识全面解读 助你轻松应对考试
纪律处分条例是公务员工作中必须掌握的重要知识点。作为公务员,了解和掌握纪律处分条例不仅是工作的需要,也是参加各类公务员考试的必备技能。为帮助大家全面掌握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知识,我们特别为您准备了这篇详细解读,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和考试提供有力支持。
什么是纪律处分条例?
纪律处分条例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两部分内容。这些条例明确了公务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要求,同时也规定了违反纪律的相应处分措施。作为公务员,熟悉和遵守这些条例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
纪律处分条例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纪律要求:明确了公务员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要求。
- 违纪行为:列举了公务员可能出现的各种违纪行为,如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
- 处分措施:规定了针对不同类型违纪行为应当采取的相应处分措施,如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 处分程序:明确了纪律处分的具体操作流程,如立案调查、听证、批准等。
- 权利救济:规定了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为什么要学习纪律处分条例?
学习和掌握纪律处分条例对公务员来说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
- 规范自身行为:通过学习条例,公务员可以更好地了解自身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要求,从而规范自己的言行,避免出现违纪问题。
- 应对考试需求:纪律处分条例是公务员考试的重点考查内容,掌握这方面知识有助于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 维护自身权益:一旦公务员受到纪律处分,了解条例中的权利救济措施,有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提升工作能力:深入理解纪律处分条例,有助于公务员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如何有效学习纪律处分条例?
对于公务员来说,学习纪律处分条例需要采取以下几种有效方法:
- 系统学习:全面系统地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了解其中的基本原理和适用范围。
- 案例分析: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不同类型违纪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相应处分措施,加深对条例内容的理解。
- 模拟练习:通过模拟考试题目,检验自身对条例知识的掌握程度,找出薄弱环节进行针对性训练。
- 及时更新:关注相关法规的最新动态,及时补充和更新自身的知识储备,确保掌握的信息是准确、有效的。
总之,纪律处分条例是公务员必须掌握的重要知识,不仅有助于规范自身行为,也是应对各类公务员考试的关键所在。希望通过这篇文章的详细解读,能够帮助大家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知识点,为未来的工作和考试提供有力支撑。感谢您的阅读,祝您学习顺利,事业有成!
国家信访条例最新规定?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信访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供暖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热能资源,节约能源,改善民生,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用热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企业经营、用户自愿、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规划、应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对于集中供热管道无法覆盖的区域,可以采用分布式供热方式进行供热。
鼓励开展新技术、新设备等新型节能环保供热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支持利用天然气、火电厂余热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产业规划相衔接,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有配套供热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方案。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建设单位预留符合供热相关标准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集中供热经营活动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分布式供热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供热单位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用热。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标准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或者依法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备设施及安全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采暖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具体期限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对采暖供热期作适当调整,按照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2日通知热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十五条 在采暖供热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24小时内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整改。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可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方便热用户交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住宅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阀门处(含阀门);非住宅热用户至整体建筑红线处;
(三)住宅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非住宅热用户整体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负责对其投资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及维护保养,确保采暖供热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组建应急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采暖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
(二)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
(三)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四)其他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热用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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