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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3页

发布日期:2016-03-02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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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激励方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格式参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三十二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省地方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及财政、科技部门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国家关于产权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各地方、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依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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