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税征税细则
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2022年房产税的税率
房产税分为从价或从租两种计算缴纳形式。
(一)房产税的税率计算包括从价纳税
依照房屋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
(二)房产税的税率计算包括从租纳税
依照房屋的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税率为12%。
但是居民个人出租房屋是租金的4%一年。
2022年房产税的计算方法
根据税法规定,房产税的计算方法有以下两种:
(一)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房产税
其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房产账面原值×(1-30%)×1.2%
(二)按租金收入计算房产税
其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年租金收入×适用税率(12%)
以上方法是按年计征的房产税,如分期缴纳,比如按半年缴纳,则以年应纳税额除以2;按季缴纳,则以年应纳税额除以4;按月缴纳,则以年应纳税额除以
二、关于房产税征收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年税率为1.2%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年税率为12%。 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房产税征收的标准
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10%或30%)*税率(1.2%)
(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
四、房产税征税标准
1.凡在山东省境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2、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国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3、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为市区和郊区;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4、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同一房产,部分用于出租的,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自用部分以自用房产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乘以按规定比例扣除后的房产余值计算缴纳。酒店、写字楼出租房间的,其出租的房间,一律按其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5、纳税单位因房改将单位职工宿舍出售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凡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再缴纳核销固定资产部分房产的房产税,凡未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仍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房产税征收条例
一、《民法典》中房产是不可以“交付”的
1、动产的物权才以“交付”为标准。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标准。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前面我们分析《民法典》下房产税纳税人的判断结论:
1、进行登记、有权属证书的,属于房产税条例规定的“产权所有人”,是纳税人。
2、房产没有登记、没有权属证书,属于房产税条例规定的“产权未确定”,应该由使用人缴纳。
三、房产税“交付”标准存在的问题。
1、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项: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出现的问题
按照以上规定,如果购置新建商品房已经登记、有权属证书,但没有“交付”,就不需要缴房产税。
这有可能被纳税人用于避税。
四、“交付”标准出现问题的根源分析
1、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违法规定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根源分析
房产税纳税人是按照“登记”和“权属证书”来确定:
已登记、有权属证书,产权人是纳税人。
未登记、无权属证书,使用人是纳税人。
但国税发〔2003〕89号给出的理由是,“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
由此判断:“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这个判断与房产税条例的规定抵触。
3、房产税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国税发〔2003〕89号文件,应该不是财政部的规定。
五、国税发〔2003〕89号的另一项不严谨规定
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果出租房产已经登记、有权属证书,则在出租前就应该缴纳房产税。
只是从出租开始,按照租金计征而已。
显然,这里,“交付出租”,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是不严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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