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做更好的会计考试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财税法规 > 财政法规返回首页

政府采购法是民法吗?

发布日期:2026-08-14 05:51:43 来源:会计考试网

"

政府采购法是民法吗?

《政府采购法》施行后,引发了人们对它的各种探讨。

在法学界,探讨的集中点在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在《政府采购法》颁布前,行政法学界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认识趋向于将其认定为行政合同的一种。因为政府采购本身就蕴涵着经济重要性和社会公益性,这是普通经济、民事合同难以比拟的。因而,对于《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行政法学界颇有微词。学界对新法规规定的疏漏进行指摘无可厚非,这也是学者的社会责任。但是让我们摘下惯常的带有批判色彩的眼镜,抽蚕剥丝,冷静地分析法律作此规定的缘由,就会发现《政府采购法》是一部顺应时代趋势的法律,其对采购合同性质的规定完全体现了现代政府行为理念的转变———由高权行政走向平权行政。 由于《政府采购法》是一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普通人基于计划经济时代对政府采购行为认识的惯性,普遍认为政府采购活动属于行政行为,以政府行为为主导行为,供应商只是起到辅助行为完成的作用。这样的认识不可以说全无道理。

在政府采购中,政府主要扮演两种角色: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和管理者。作为管理者,它对政府采购的具体操作加以规定。正是基于该点原因,许多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应为行政性法律,采购合同应该作为行政合同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普通民事、经济合同中亦可以有要求政府加以规制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行为的性质定位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认识,应该从总体上进行把握。

其实,在采购过程中,政府主要还是扮演着采购方的角色,以民事关系主体身份签订合同,并且以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履行合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时的政府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和约束。政府作为采购方还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集中采购机构代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宜。这种委托从实质上讲与民法上的委托并无本质区别。其次,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的这种采购行为,显然应当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游戏规则,如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以及不违背公共利益情况下的平等。其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同私人采购并无本质区别———无非是实现物美价廉。因此政府采购项目下的交易,很大程度上类似于私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而这种交换关系是民事《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所以从总体而言,《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为一部民事性法律。

既然《政府采购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其43条对采购属于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并且和整部法的基调相协调。从另一方面说,由于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内纳税人,其采购标的将被用于公共目的,因此政府采购与本国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政府采购资金的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对采购行为加以特殊规则制约也是必要的。

所以《政府采购法》虽然以民事合同对采购合同加以定位,也以特殊规则对政府行为加以制约,但从本质而言,采购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一性质定位不是出于立法者的偏好,而是基于客观需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自由意志、诚实信用、义务责任观念的发展,使政府利用命令进行市场行为成为一种不可能。面对观念的变化,政府只有顺应时代的潮流,改变行为方式,从市场管理者转变为市场参与者,从命令走向协商。《政府采购法》和采购合同的民事属性正反映了这一趋势。

1

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行为必须遵从政府采购法,即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行为须遵从政府采购法。注意,这里对于政府采购行为的判定有3个条件缺一不可:

(1)采购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

(2)采购资金为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3)采购标的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或服务。

政府采购法中第22条解读?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得采限制性招标:

一、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办理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无合格标,但以原定招标内容及条件未经重大改变者为限。

二、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艺术品、秘密咨询,无其它合适之替代标的者。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  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兼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五、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  质办理者。

六、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因未能预见之情形,必须追加契约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标,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之虞,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不能达契约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采购之后续扩充,且已于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开竞价市场采购财物。

九、委托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  者。

十、以公告程序办理设计竞赛,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十一、公营事业机构因营业需要,必须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

十二、购买残障、原住民、慈善机构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营利产品或劳务。

十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及第十款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工程采购该不该纳入《政府采购法》范围?

工程采购纳不纳入政府采购法范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根据工程、货物、服务等项目特点制定公平、合理的采购规则,并由专业对口部门对采购行为进行监督查处。避免外行监管内行。

为什么紧急采购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法》?

紧急采购,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八条有提到,另外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有提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有何规定?

政府采购监督的形式:  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而言,以监督的时间为准,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全过程监督;以监督对象为准,政府采购监督可以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对供应商的监督;以监督主体为准,政府采购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自身监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政府监督主体包括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以及监察机关等。政府采购监督的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政府采购监督的对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主要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我国国有企业的采购是否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这个得看此次的采购是不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章第二条是说: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详细解说?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采购法第22条规定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本文由会计考试网(www.kjks.net)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会计网校

会计网校
友情链接:会计考试网
会计考试网|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联系邮箱 xuee521866#126.com(为了防止垃圾邮件,请将#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