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末交个人所得税 追究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的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和填发义务的性质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的存在,并不取消或影响纳税人的存在,也没有改变纳税人的地位,负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仍然是纳税人。所以扣缴义务应属于缴纳行为义务而非金钱给付义务。
“末交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同时,可对扣缴义务人处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而分清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
所以是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处罚扣缴义务人(如扣缴义务人有责任的话)。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问题
你说的情况确实存在。
1.各类补贴和各类奖金需要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卷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2.通过发票来冲是偷漏税行为
3.责任归是公司 (个人所得税是由个人承担,个人是纳税义务人,但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法规定,按时足额代扣代交。)
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抵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4.公司也有偷漏企业所得税的嫌疑,这个问题倒不是很大,主要是公司责任人对税法的误解及盲目保护员工利益的行为,按新的税法,合理的薪金,补贴支出,可据实税前扣除,从企业的角度也用不着这样的。
三、个人所得税偷税漏税问题
你好
现在的个人所得税基线是月3500元,在工资总额扣除社保后再交税,如果没有依法缴纳,会产生滞纳金,不过,个人所得税是先由单位代扣代缴了的,单位发了工资后可以不会管这些。
四、离职员工个人所得税未按时代扣如何处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的处理,按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给予处罚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对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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