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位于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国际法原则之下的,产生于卫生行政法并指导卫生行政法的创立、实施的、贯穿于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义务本位’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等。
一、“义务本位”原则,是指“义务本位”的思想和原则,是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切行为的准则。其具体要求是: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把“履行义务”、“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所在岗位的第一位的、义不容辞的职责或责任。
二、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三、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客观、适度、合乎情理。合理性原则,是对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四、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民生命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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