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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政府政策支持的文化产业包括哪些,相关的政策

发布日期:2026-09-21 09:18:07 来源:会计考试网

文化及相关产业的范围包括:

1.以文化为核心内容,为直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而进行的创作、制造、传播、展示等文化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活动;

2.为实现文化产品生产所必需的辅助生产活动;

3.作为文化产品实物载体或制作(使用、传播、展示)工具的文化用品的生产活动(包括制造和销售);

4.为实现文化产品生产所需专用设备的生产活动(包括制造和销售)。

政策

其中,针对小微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成本较高的问题,意见明确将商业用价变为工业用价,相关花费将由此降低30%左右。意见还提出,支持专业化的创意和设计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打造中小企业集群。鼓励挖掘、保护、发展中华老字号等民间特色传统技艺和服务理念,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创意和设计企业,支持设计、广告、文化软件工作室等各种形式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意和设计优势企业根据产业联系,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业务合作,打造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2014年明确定调:将扎实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其中小微企业专项扶持政策及文化金融工作会议可能对板块形成事件性推动:

1.体制改革方面,启动新一轮深化文化体制改革,要建立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将进一步简政放权,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

2.公共文化体系建设方面,强调“覆盖全社会”、“均等化”。“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和增长的幅度不能低于同时期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步提高对文化投入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是刚性要求。

3.产业政策方面,加快文化立法,预计上半年将有针对小微文化企业的专项扶持政策出台。同时今年上半年有望召开文化金融工作会议,加强文化与金融的融合。

4.资本方面,调动市场活力是文化体制改革重点之一,对民营资本保证“准入门槛、监管要求、提供的服务、管理的要求都是一视同仁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附件: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

12:57:29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财税[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抄送:中宣部,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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