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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均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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