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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税电子税务(武汉国税电子税务局官网)

发布日期:2026-10-10 09:31:23 来源:会计考试网

1. 武汉国税电子税务局官网

可以开发票,具体看是是什么情况下开具发票,水电费发票的开具:收取水电费发票应当使用国税部门提供的发票,但考虑到部分用户水电费没有独立出户,不能独立交纳的情况,地税部门规定:物业公司可以使用服务业发票代收水电费,并在发票中单独注明“代收水费、电费”,但不可以使用“住宿专用发票”收取水电费。

如果“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其应当开具盖有地税部门监制章的服务业发票。

2. 武汉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

可以进行撤销。在社保申报之后如果在社保局还没有审批之前是可以网上申报撤销操作的。具体操作:企业用户登录社保网站,输入企业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申报一项,选择里面的取消申报即可。

  如果社保申报申请已经被社保局审批受理,则说明已经成功参保了。这种情况是不能进行撤销了,需要重新提交申请撤销申请进行作废,然后重新申报。在页面弹出申报表作废成功,点确定即可。也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的税务机关或者社保局。或者只能申报中断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该在当地的社保系统上办理“社保中断”申报,并及时为企业辞职人员办理劳动合同解除书;在企业员工辞职后,需要带着劳动合同解除书,去对应的社保关系所在地的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并办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

3. 武汉税务局官网网址

1、登录进入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

2、再点击证明开具。

3、之后点击税收完税证明。

4、选择车辆购置税发票开具的起止日期。

5、之后点击查询。

6、选择车辆购置税,点击打印。

7、页面跳转,就可以看到车辆购置税的发票电子版完税证明了。

拓展

车辆购置税是对在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

车辆购置税以列举的车辆作为征税对象,未列举的车辆不纳税。其征税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指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其中购置是指购买使用行为、进口使用行为、受赠使用行为、自产自用行为、获奖使用行为以及以拍卖、抵债、走私、罚没等方式取得并使用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车辆购置税的应税行为。

4. 武汉地方税务局官网

一般每月一号进行抄税,15日前进行报税,认证的话,在前一个月到下月报税之前都可以认证

5. 国家税务武汉市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6. 武汉国家税务局官网

一般正规的地方都是下午17:30下班,地税局也是17:30下班。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 以上信息来自:...

7. 武汉国税电子税务局官网网址

这些你都要吧上网自已查查看的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网站: http://www.hb12333.com/hbwzweb/html/home/index.shtml 地址: 东湖路武汉东湖大厦旁边,省国税的侧面。

洪山体育馆后面(省体育局这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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