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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最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发布日期:2026-10-09 09:34:50 来源:会计考试网

1. 最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款征收方式是税务机关在组织税款入库过程中采取的具体计算征收税款的方法和形式。

1、查账征收。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会计账册资料,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查账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核算严格规范,纳税意识较强的纳税人。

2、查定征收。查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耗用原材料等因素,查定核实其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应税产品的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3、查验征收。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照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收入并据以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

4、定期定额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自报及有关单位评议情况,核定其一定时期应税收入及应纳税额并分月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

5、代收代缴。代收代缴是指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的同时,依法收取纳税人应纳的税款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缴库办法申报解缴的一种方式。扩展资料:所得税的特点:1、所得税是对纯所得的征税,税负相对公平。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纳税人的纯收入或净所得,而不是经营收入,一般实行多所得多征、少所得少征的累进征税办法,符合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并且,所得税一般规定了起征点或免征额,可以在税收上照顾低收入者,不会影响纳税人的基本生活;同时,应纳税税额的计算涉及纳税人的成本、费用的各个方面,有利于加强税务监督,促使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改善经营管理。2、税负不易转嫁。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纳税人的最终收益,纳税人一般就是负税人,因而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的收入。特别是在采用累进税率的情况下,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入差距方面具有较明显的作用。对企业征收所得税,还可以发挥贯彻国家特定政策,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3、税收中性。所得税的高低变化对生产不产生直接影响,只对不同企业、不同个人的收入水平产生调节作用。所得税一般不存在重覆征税问题,对商品的相对价格没有影响,不会影响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2.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3. 最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

2021年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

建设用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征收应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赤峰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监督指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建设、规划、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文件:

二、监督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4. 最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时间

1、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次月10日内为限期缴纳期限;

2、企业所得税季后15日内(当地税务机关确认按月缴纳的,次月10日)为限期缴纳期限,汇算清缴期限为4个月;

3、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缴纳(各地一般一年两次等规定不一)。

4、限期缴纳最后一日,遇到休息日,顺延一日;遇到长假(春节、五一、十一节),按休息日顺延;

5、滞纳金按天加收万分之五;

6、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处于罚款。

7、正常税款的入库就按照征期入库即可。而补税的情况,因为涉及了滞纳金的计算,有些有经验的管理员会在税票上标注“限缴日期”,因为那个代表了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日期。

8、采取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货物发出的当天,特别是指当天的某个时间点。如纳税人销售一批货物受到预收货款的日期是2008年9月20日,发出货物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日,则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日,而不是2008年9月20日。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申报作了如下规定:(1)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才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所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5.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全文(2017)

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立法法》的决定,明确税种、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6.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有以下职权: 税务管理权;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税务违法处理权;税收行政立法权;代位权和撤销权。 税务机关有以下职责: (1)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税款,或者擅自决定税收优惠。 (2)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和罚款、滞纳金按时足额并依照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截留和挪用。 (3)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税,依法确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 (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对纳税人的咨询、请求和申诉作出答复处理或者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5)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营状况有保密义务。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强行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因税务机关的原因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 201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九号,2022年7月1日起执行)

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规定的经济凭证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一、印花税纳税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规定的经济凭证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印花税税目和税率(税额标准)

  根据应纳税凭证性质的不同,印花税分别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具体税目、税额标准详见《印花税税目、税率(税额标准)表》:此外,根据国务院的专门规定,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应当按照书据书立的时候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出让方按照1‰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1、比例税率

  (1)借款合同,适用税率为0.05‰。

  (2)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等,适用税率为0.3‰。

  (3)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合同、记载资金数额的营业账簿等,适用税率为0.5‰。

  (4)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适用税率为1‰。

  (5)因股票买卖、继承、赠与而书立“股权转让书据”(包括A股和B股),适用税率为1‰。

  2、定额税率

  对无法计算金额的凭证,或虽载有金额,但作为计税依据不合理的凭证,采用定额税率,以件为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权利、许可证照、营业账簿中的其他账簿,均为按件贴花,单位税额为每件5元。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2022版,2022年7月1日起执行)

税 目 税 率 备 注

合同(指书 面合同)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 点五 指银行业金融机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 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 人(不包括同业拆借) 的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

买卖合同 价款的万分之三 指动产买卖合同(不 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 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 报酬的万分之三

建设工程合同 价歎的万分之三

运输合同 运输费用的万分之三 指货运合同和多式联 运合同(不包括管道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 费的万分之三 不包括专利权、专有 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租赁合同 租金的千分之一

保管合同 保管费的千分之一

仓储合同 仓储费的千分之一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费的千分之一 不包括再保险合同

产权转移 书据 土地使用权 出让书据 价款的万分之五 转让包括买卖(出售)、 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土地使用权、 房屋等建筑 物和构筑物 所有权转让 书据(不包括 土地承包经 营权和土地 经营权转移) 价款的万分之五

股权转让书 据(不包括应 缴纳证券交 易印花税的) 价款的万分之五

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专利 权、专有技术 使用权转让 书据 价款的万分之三

菅业账簿 实收资本(股本)、资 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 分之二点五

证券交易 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2021版,2022年7月1日之前适用)

编号 税目 征税范围 税率(税额) 纳税人 备注

1 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0.3‰贴花 立合同人 计税金额判断:①合同中只有不含税金额,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②合同中既有不含税金额又有增值税金额,且分别记载的,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③合同所载金额中包含增值税金额,但未分别记载的,以合同所载金额(即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2 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0.5‰贴花 立合同人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0.5‰贴花 立合同人

4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0.3‰贴花 立合同人

5 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按租赁金额1‰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 立合同人

6 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按运输费用0.5‰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7 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1‰贴花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8 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0.05‰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9 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收入1‰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10 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按所载金额0.3‰贴花 立合同人

11 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 按所载金额0.5‰贴花 立据人

12 营业账簿 生产、经营用账册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0.5‰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 立账簿人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13 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5元 领受人

**14 证券(股票)交易股权转让书据A、B股 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 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立据双方当事人 (13个正列举税目之外的)需要关注这类特殊交易政策的调整

8.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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