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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法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6-09-04 09:07:31 来源:会计考试网

税法的特征
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税法是以税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因而又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地方。
1. 税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我国立法体制和立法权限的多层次性导致了税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税法有法律、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多种表现形式;二是税收关系不仅由单行税法所调整,而且被其他法律所调整,如宪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
2.税法结构的规范性。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而税收的固定性直接决定了税法的规范性或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税种与其法的相对应性,即一法一税;二是税收要素的固定性。虽然各个税种法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但就基本要素而言却是比较固定的,每一部税种法都必须规定税率、纳税人、征税对象、纳税环节等。
3.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适当灵活性。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一旦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出来,不得随意更改。但稳定性是相对的,为适应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变化状况,作为税收政策法律化表现的税法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
4.税法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统一。税法规定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是税法的核心内容,但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并不是随意性的,要求征纳双方也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来切实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法是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统一。

"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都要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也是也不是。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立法机关只对“税法”税种,也就是収什么税,总体収多少做出法律规定,而对具体的税目税率税收措施是由政府制定的。
我国有十八大税种,又可以细分成许多小目录,税收要根据国民经济不定时进行调整。(比如说,前段时间油价降了,但成品油消费税涨了。再比如这几年我国正实行的营改增税制)这些都是很繁琐的,人大不可能面面俱到。人大只对主要税种和“税法”体系进行规定就可以了(比如我国有企业所得税法),而具体的交由国务院来制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他是仅次于人大法律的文件。
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善,尚没有税法典或经济法典。美英国家就有统一的商法典或是税法典,对税收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比如规定了税收的限额,税收的方式,争议的解决等等。

再回到你的问题上,人大立法可依决定政府总体収多少税,(比如人大通过政府报告中的来年的财政预算)。人大立法规定收什么税(我国的十八大税种基本是由人大通过的)。而向谁收、收多少(税率),具体怎么收,十八大税种立面怎么调整,都是有政府来制定的。

税收法律的标志是什么?

(一)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法律主义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法定性原则。简单地说,它是指所有税收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种法定性的要求是双向的,一方面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另一方面,课税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超越法律的课税是违法的、无效的。税收法律主义的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课税要素如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征税基本程序、税务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
第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在税法体系中,有关课税要素、税款征收等方面的规定必须明确,不出现歧义和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空,从立法技术上保证课税要素的法定性。当然,该原则并不排斥税务执法机关为区别不同情况、实现公平税负的需要,而保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依法稽征原则。即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征税机关和纳税人都无权自行确定开征、停征、减免税、退补税及延期纳税等项事宜。
(二)税收公平主义
税收公平主义的基本含义是,税收负担必须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者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者税负不同。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纳税能力)相等时,是以纳税人获得收入(取得所得)的能力,为确定负担能力的基本标准,但当所得指标不完备时,财产或消费水平可作为补充指标;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等时,应当根据其从政府活动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缴税或使社会牺牲最小。
(三)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也称公众信任原则。它是民法“诚信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引用。它的含义是,一方面,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即使税务机关用行政处罚手段强制征税,也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目的是提醒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合作,自觉纳税。
另一方面,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提出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有所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和事先裁定,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税的根据,当这种解释或裁定存在错误时,纳税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这是因为纳税人是否满足课税要件,其外在形式和内在真实之间,往往因一些客观因素或纳税人的刻意伪装而产生差异。例如,纳税人借转让定价而减少计税所得,按其确定的价格计税则不能反映其真实所得。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有权重新估定计税价格,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税法的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税法适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的立法原则,但相比之下,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一)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意是,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宪法的效力优于税收法律的效力,税收法律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意是,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新税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延用旧法。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实际运用该原则时,也有一些国家从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出发,采取“有利溯及原则”,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意是,当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是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了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延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
(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其含意是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当对某些税收问题需要作出特殊规定,而又不便普遍修订税法时,即可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凡是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的适用。不过这种排斥仅就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而言,并不是说随着特别法的出现,原有的普通法即告废止。
(五)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提供了处理新法和旧法关系的原则。其含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新税法与旧税法的界限仍是新税法的实施日期,在此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当时有效的旧税法仍具有支配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追溯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追溯力,即对于新税法公布实施以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以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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