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于征收船舶吨税的情形
西域经略使
MBTI→→→ISFJ or INFJ or INFP-t
2009年6月5日,IMO(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MSC.282(86)决议——关于SOLAS公约修正案,就石棉在船上的使用作了进一步的严格规定,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于所有船舶,应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有关禁止石棉在船上使用的信息》(MSC.1/Circ.1374,2011)指出:一旦违背SOLAS公约II-1/3-5条款,发现船上存在含石棉物质,则需要将石棉物质移除,并在发现石棉之后3年之内由专业的石棉移除公司执行,在可行的前提下自觉接受挂旗国当局的监控;同时,应获取由挂旗国当局签发的免于清除石棉临时豁免证书。船舶获取免于清除石棉临时豁免证书的先决条件是,在彻底清除石棉前,应有由挂旗国当局认可的船舶石棉职业健康安全证明,以证明船舶已经按照《船舶含石棉材料的维护和监控导则》(MSC.1/Circ.1045,2002)识别了石棉材料风险,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体系,以确保船员健康不受危害。《对SOLAS公约第II-1章/3-5条的统一解释》(MSC.1/Circ.1379,2011)指出,自2011年以后,任何储存在船舶备品间或者船厂的石棉材料不得安装上船。《对SOLAS公约第II-1章/3-5条以及MSC.1/Circ.1379的统一解释》(MSC.1/Circ.1426, 2012)要求,对于本通函附件列出的,并通过修理、更换、维修或增加安装上船的工作部件上的材料,应该配有一份无石棉声明。船旗国政府或其认可的组织应在船公司石棉管制指定人员的配合下,结合年度安全构造和设备检验,审核这些材料。船公司应根据通函MSC/Circ.1045的要求,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中建立船上石棉材料维护和监视程序,包括增加石棉管制指定人员的职责要求。华测海事CTI是目前全球唯一一家被英国认可委员UKAS认可的船舶石棉调查机构,也是中国地区唯一一家被英国认可委员会(UKAS)认可的石棉检测实验室;2014年已获得澳洲海事安全局船舶石棉调查资质认可,成为唯一获得该认可的非澳洲本土机构;CTI也是第一家获得荷兰海事局认可的非荷兰本土机构。
二、免予征收船舶吨税的有
第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1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 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三、根据船舶吨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船舶中,不予免征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这条规定是要满足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才在5年内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应依法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有车族需要在投保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以车船为课征对象,向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税。此处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在中国其适用税
额,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中国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
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免于征收船舶吨税的情形是
船舶防污染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免于征收船舶吨税的情形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信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拖带物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水域的可用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两船中的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13.“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瞭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交通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应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都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信息,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信息作出推断。
4.在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必须遵循本章各条规定,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应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改变,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测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改变。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只要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行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狭水道
1.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其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 款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其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 3 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 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鸣放第三十四条5 款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
2.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交通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以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临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 尽管有本条 4(1)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区域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端部附近区域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域。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 22.5 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 1 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规定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条款的规定。
6.(1)地效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他船舶并避免妨碍他们的航行;
(2)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机动船遵守本章条款的规定。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期间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瞭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 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 2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 22.5 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 11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 22.5 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 13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 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 3 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 360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 120 次或 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 8 款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 50 米或 50 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 海里;
——舷灯,3 海里;
——尾灯,3 海里;
——拖带灯,3 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 海里。
2.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50 米的船舶:
——桅灯,5 海里;但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3 海里;
——舷灯,2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 海里。
3.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
——桅灯,2 海里;
——舷灯,1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 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带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 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 50 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才应显示高亮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1)长度小于 12 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 7 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 7 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 12 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灯所在的首尾线处。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 1 款(1)项或 1 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至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 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位于尾灯垂直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 1 款(1)项或 1 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 1 或 3 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 1 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 7 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 25 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 25 米或 25 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 100 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 100 米;
(4)在最后的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 5款或 7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 1 或 3 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 20 米的帆船上,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 2 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 7 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 50 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 150 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定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附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 1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 2 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 2 款(1)、(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 4 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 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显示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 1000 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 50 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 100 米及 100 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 7 米的船舶,不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 1 和 2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 4 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
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 1 秒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 4~6 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只要这些设备随时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2.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 1 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其他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纵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 1 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 1 秒,各闪应间隔约 1 秒,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 10 秒;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 5 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 5 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 5 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 100 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 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 2 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 3 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 7 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1 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 5秒。长度为 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 5 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 7 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该款规定的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21条 7 款和 8 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 2 分钟。
10.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鸣放其他有效的声号;
11.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 1、2 或 7 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第五章 豁 免
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 1960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4 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4 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 款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 150 米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3款(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长度为 150 米或 150米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3 款(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2 款(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2 款(7)和第 3 款(2)规定而产生的舷灯位置的调整。
7.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本规则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8.永远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9 款(2)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六、免征收船舶吨税的是
车船税属于财产税,而船舶吨税属于行为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482号令)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车船税属于财产税,之前车船使用税及牌照税属于行为税。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规定,船舶吨税是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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