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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行业都需要交什么税?

发布日期:2026-09-30 09:03:55 来源:会计考试网

一、通讯行业都需要交什么税?

通信业主要叫的是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邮电通信业适用的营业税率是3% 其他的还以缴纳的营业税额为基数计算交城建税(市区7%,城镇5%,其他1%)和教育费附加3%等一般企业按照利润(应纳税所得额)的25%税率交企业所得税

二、通讯费补贴可以免个人所得税吗

从全国性法规来看,在国税发【1999】58号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员工通讯费补贴收入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的扣除标准由省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所以主要取决于所在省的规定。例如北京市规定,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拓展资料】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山东省规定,在规定限额内发生的通讯费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有些省份要求在规定限额内提供通讯费发票免征个人所得税,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辽宁省规定,如果是个人名头,一般计入“职工工资”科目;如果是直接发放通信补贴或者是单位名头的发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通信费用”科目。至于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依据本省对于通讯费是否有限额确定。

政策依据

国税发【1999】58号: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入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2〕11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分局:

你局《关于央视索福瑞媒体研究有限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稽二[201]3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企、事业单位未按市财政局京财行[200]394号文件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为个人手机(包括无线寻呼机)负担通讯费,应区分不同情况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通讯费300免个税吗

法律分析: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1.全国性政策: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合并“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参考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第二条。

2.通讯补贴收入扣除标准,由各省市自行确定,如果当地省市没有标准,如无当地省市特殊规定,那就基本上不让享受上述政策。

3.当地有通讯补贴收入扣除标准,未超标准的,全额予以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标准,仅是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仅仅是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需要提醒的,实报实销的通讯费,不需要缴纳个税。

5.一般情况下,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核算,按标准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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