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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

发布日期:2026-09-15 09:19:06 来源:会计考试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6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2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市局。

二、对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应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按照《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区县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一律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实行核定征收,我市应税所得率定为25%,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收入总额系指整个律师事务所的营业额,包括向当事人收取的各种名义的佣金、报酬、补贴等收入。收入总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各出资律师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先按各出资者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的有关分配比例确定出资者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律师出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应核实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律师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应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渝地税发[2001]65号文第四条中“对不符合查帐征收,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定为6%”的规定停止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税发[2002]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各省、由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

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

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校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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