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 宁
2020年6月1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资政府投资市场准入公平竞争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事项行政裁决事项等方面现行有效的91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5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六十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修改为“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一般”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经济处罚”修改为“予以处罚”,“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将《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三十条中的“房产”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将《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
二、国考税务局青海面试分差大吗
面试成绩要取决于个人现场表现,至于分数差别大小主要是取决于同一批面试的人的现场发挥水平。
2018年6月15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为降低征纳成本,理顺职责关系,提高征管效率,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利服务,
新组建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
三、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步伐,推进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存量资产优化重组,规范中小企业出售行为,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放开搞活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1998]8号)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中小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整体或部分产权出售。第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体是政府授权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第四条 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企业内部职工,凡是具有收购资金支付能力的均可成为购买主体。第五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实行竞价或协议出售。市场竞价低于资产评估价的,以最高报价出售。第六条 出售企业产权的程序:
(一)企业产权主体做出出售决定后,需制定出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企业产权出售主体需持资格证明文件、出售决定、方案,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交易;
(三)对出售企业进行财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受让方;
(四)买卖双方签订出售合同;
(五)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审查交易合同,并出具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依法鉴证;
(六)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交割;
(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妥善安置好职工,产权交易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安置办法。第八条 安置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形式:
(一)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二)企业职工自愿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并进行公证;
(三)企业职工由出售方负责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购买方接受职工安置的,可在出售价格中冲减一定的安置费用。
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可结合实际,按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第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由购买方接受并继续上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以从被出售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负责其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
。第十条 对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业病职工的诊疗费,可按有关规定划出相应的资产给购买方,冲减出售价格,由其负责管理;也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核发给个人。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为零资产或负资产的,可以按零资产出售。购买方接收职工安置的,在一定时间内安置职工的费用可采用减免地方税收的办法解决。第十二条 按零资产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不低于所购买企业债务额的30%--50%。第十三条 被出售企业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经确认可从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对剥离的应收帐款,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负责清收,清欠收入扣除费用后归产权出售主体管理。第十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必须落实银行债务偿还责任。与贷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偿还金融机构本息。
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两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为股权。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以出让方式处理的,购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50%的比例交纳。第十六条 被出售企业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职工安置。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付款方式可一次付清,也可经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前期付款不得少于出售价格的50%。其余部分应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欠付价款按中央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购买方赔偿出售方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整体出售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需经出售方同意,并补足在购买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时享受的优惠部分。第十八条 经贸、财政、工商、地税、国资、土地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及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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