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没有统一扣除标准,扣除标准存在地方差异。 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才存在工资薪金纳税调整的问题。 注意一些北京国税的文件: 不同性质企业工资的列支方法 1.经济效益挂钩企业 (1)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 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 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 ,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 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税务机关审核, 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8〕86号、京国税〔1998〕146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审批。( 摘自国税发[2004]82号,京国税发[2004]334号) (4)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后, 原则上应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但根据我市目前实际情况及企业性质的不同, 分别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前扣除: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按财政、 劳动部门批准确定的工资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原集体企业改组改制后申请实行“工效挂钩” 办法且达到规定条件的,经市地税局商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上一页 (5)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后, 其工资总额按以下原则核定: 企业职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后,鉴于其工资已由劳动、财政、 企业分别负担,因此, 企业应按上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总额乘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人数 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京劳资发[1998] 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因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 按当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的50% 乘以实际减少人数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被重新安置或进入新的企事业单位, 按新到单位税前扣除工资办法执行。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 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 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 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294号) (6)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 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 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后, 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 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 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摘自京国税发[2001]124号) 2.饮食服务企业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5.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 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 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8]018号、京国税二[1998] 156号) 6.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 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 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摘自国税发[2000]24号、京国税[2000]058号) (3)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 (摘自国发[2000]18号) (三)计税工资标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税字[1996]43号) 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 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 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 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 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 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 ,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2)从2000年1月1日起, 北京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到每人每月960元, 即全年每人计税工资限额11520元。 (摘自京国税[2000]042号) (四)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 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 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 待岗职工; (3)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 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 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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