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级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是根据企业本期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消费科税的金额来计提的,具体如下:
1、城建税: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消费科税的金额×适用税率(市区:7%,县城、镇: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1%);
2、教育附加费: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消费科税的金额×3%;
3、地方教育附加费: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消费科税的金额×2%。例如:某企业本月缴纳增值税20万元,该企业在市区,那应计提的税金:
城建税:20万×7%=1.4万教育附加费:20万×3%=0.6万地方教育附加费:20万×2%=0.4万分录如下: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4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1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附加费 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附加费 4000.00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最新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大小是由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决定的,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适用税率
【例】某企业位于县城,2019年9月撤县设区,该企业2019年9月实际缴纳增值税500000元,缴纳消费税400000元。计算该企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适用税率=(500000+400000)×7%=900000×7%=63000(元)
三、市区城市建设维护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对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它是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新税种。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而对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是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新税种。1985 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1985年度起施行。1994年税制改革时,保留了该税种,作了一些调整,并准备适时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和改变计征办法。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按当期应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按7%或5%计算通过三次分录 计提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月末分录 借:本年利润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 次月完税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贷:银行存款 其二,计入管理费用的税金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也在本科目核算。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百科
1、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2、海关对进口产晶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3、为支持三峡工程建设,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l2月31日期间,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不予退(返)还。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计算:城建税=(本月应交增值税+本月应交营业税+本月应交消费税)*7%
会计分录: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贷:应缴税费—城建税
七、市级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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