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税40号文件对回收企业的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1998]4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并依法履历表行代扣代缴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就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应纳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可见,该厂未履行代扣代缴手续,是违反规定的。
2. 国税40号文件对回收企业的影响是什么
对于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自行收购废旧物资取得普通发票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加工生产企业可设立一个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公司,作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后,再销售给加工生产企业,这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享受免税政策,不会增加税收成本,而加工生产企业减少了中间收购环节,降低了经营成本。
例如,某企业是以生产销售钢材为主的工业企业,主要原材料是废钢和铁屑,主要经营范围是钢材生产销售、废旧物资回收等业务,原材料废钢和铁屑的购进主要以自己收购为主。2005年12月份,企业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假设该企业2005年度实现销售收入3800万元,购入废钢和铁屑5000吨,每吨不含税价为1800元,普通发票开具的金额为900万元,委托其他运输单位运输支付运费100万元,支付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20万元,那么企业可以进行以下税收筹划。
第一种方案:该企业自己直接收购原材料废钢,取得普通发票。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工业企业收购废旧物资,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该企业购进的废钢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那么,2005年应纳增值税=3800×17%-100×7%=646-7=639(万元)。
第二种方案:该企业2005年度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购入废钢,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由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那么2005年度应纳增值税=3800×17%-900×10%-100×7%=646-90-7=549(万元)。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方案少纳增值税90万元。
第三种方案:该企业作为总公司,单独设立一个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收购废旧物资时支付的运输费和装卸费等其他杂费,可以作为成本计入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销售价格,开具普通发票(金额900+20+100=1020万元)给加工生产企业,因此,该企业2005年度应纳增值税=3800×17%-1020×10%=646-102=544(万元)。第三种方案比第二种方案少缴增值税5万元,同时,单独设立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在收购废旧物资时还可以取得进销差价,为企业带来一定的利润。
显而易见,在购进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企业通过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外购废旧物资比自己直接收购废旧物资税负要轻,而自己单独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则不仅税负更轻,还能获取额外收益,一举两得
3. 国税发[2005]40号废止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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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五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二十八条自2014年5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2、国税发[200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仍然有效。
4. 国税2018年40号文件
2015年第38号文件规定:
一、纳税人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其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二)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三)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四)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二、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每一个纳税期内,拍卖行发生拍卖免税货物业务,均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六、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但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则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八、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同时废止。
5. 回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在税收的转移支付上,应利用二氧化碳排放税重点对节能环保行业和企业进行补贴。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增值税税减免方面有“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这一产品可享受税收优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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